(2006)临行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6-04-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淄博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临行执字第282号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健,局长。被执行人淄博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申请人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6年4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残联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是2005年11月20日以被执行人未缴纳残疾人主业保障金为由,依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和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字(2001)163号文件,作出了临残行处字(2005)第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4485元,及滞纳金16121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的临残行处字(2005)第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5年11月2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的临残行处字(2005)第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06年4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的临残行处字(2005)第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淄博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必须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将案件款80606元交至临淄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淄博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613元,其它费用200元由被执行人淄博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海峰审判员 丁国庆审判员 杨 静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