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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6-04-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国洪。上诉人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占某甲、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30元,由原告占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后经常无理取闹,双方互不关心各自的生活、工作,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要求依法改判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夫妻偶尔发生吵架是有的,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占某甲、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并非矛盾不可调和,一审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正确。只要双方相互体贴、宽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意交流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