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余成与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董余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余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克云,寿县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506号。法定代表人:俞利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余成与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余成诉称: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商定,来样加工手工半成品毛衣的前片和部分毛衣后片,加工1000件,每件加工费57元。原告按其要求完成半成品加工,并经被告多次组织验收,实际交付验收的合格品为968件,计加工费55176元。但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5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辩称:送货单的单位名称与被告单位的名称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董余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董余成身份证一份,证明其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2、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毛衣加工合同关系。3、送货回单12份(证据一组),证明原告按双方协议向被告交货毛衣968件,被告欠原告毛衣加工费55176元。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董余成提供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生产通知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同时仅开单签姓张,没有具体姓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为此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有毛衣加工关系。被告对证据3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名称浙江天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名称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不符,并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以及10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仅签姓陆、2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张佳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加工的毛衣。被告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他人交给原告一份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并商定由原告替他人来料加工意大利男式无衫须线提花衫1000件,每件加工费57元,交货期为1月5日,货全部交清后年前结清。2006年1月7日至1月20日原告前后分别12次将加工的毛衣交付给浙江天宇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和浙江嘉善天宇针织制衣厂陆某和张佳美共计968件,合计加工费55176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否曾与原告签订加工毛衣合同,是否被告收到过原告替其加工的毛衣。原告提供了生产通知单和送货回单,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无相应证据相印证。为此,原告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51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余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2785元由原告董余成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