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3172号
裁判日期: 2006-04-11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马建成、屈海萍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成,屈海萍,席正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下花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海萍,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席正刚,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下花园区。上诉人马建成因与被上诉人屈海萍、原审第三人席正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成、被上诉人屈海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裴晓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席正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成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内容,对被上诉人取得财产的分配正确判决,恢复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执132号执行书的全面执行。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席正刚原为夫妻关系,本人与席正刚原为朋友关系,所借款项只有2009年3月5日的50000元及无借条的40000元两笔属于我自己的钱,其它几笔均是我朋友的钱,因朋友不愿与席正刚打交道,由我借上再借给他(席正刚知道)。这几笔席正刚中途因为不能按时偿还,快到两年时间时就换条一次,原借条席正刚已收回,所以现在提供的证据均是他们离婚后的时间。2、屈、席二人离婚未告诉我,人也没有过他们的离婚证,而且曲一直在席的乐佳广场超市做着管理工作,直到新合作超市租赁后离开。并且在2011年7月7日声明坐落于建筑面积1436.29平方米的三层商业楼夫妻共同财产归于张家口市乐山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席正刚),并在下花园公证处公正。屈海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席正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屈海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以下财产为原告与第三人席正刚共同共有财产,共有财产所有权的50%归原告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以下财产中归原告所有的财产份额。具体财产情况如下:1、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购物广场,房屋产权证号如下:A.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5幢,房产证号:下私00006282(以下简称A房屋)、B.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1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59(以下简屋B房屋)、C.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60(以下简称C房屋)、D.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3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61(以下简称D房屋);2、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小商品城,房屋产权证号如下:E.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3号楼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09068(以下简称E房屋);3、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住宅:F.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证号:下私00009840(以下简称F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海萍与席正刚于2003年4月8日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于该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二人共有的房产A、B、C、D、E、F赠与子女席平,但该赠与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述房屋实际由席正刚现实占有、使用、收益并处分。A、B、C、D、E、F房屋均有产权登记证,登记于席正刚名下。其取得方式和时间如下:房屋名称取得时间取得方式证据材料A.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5幢2006年4月11日经下花园区商业总公司拍卖购得协议书、产权证、完税票据B.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1层1号2007年10月30日自建房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说明、产权证、制图说明C.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2层1号2007年10月30日自建房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说明、产权证、制图说明D.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3层1号2007年10月30日自建房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说明、产权证、制图说明E.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3号楼1号底商2009年7月向开发商购买产权证、购房合同、付款收据2009年12月用水收据F.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2009年6月向开发商购买产权证、购房合同、付款收据、2009年5月、10月用水收据因马建成申请执行席正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冀0706执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执行包括上述财产在内的席正刚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屈海萍以停止执行共有财产50%的份额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了(2017)冀070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执行异议诉讼。本案立案后因其审理须以另一案,即,席平以赠与合同为由对A、B、C、D、E、F房屋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正在进行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2017年9月15日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诉讼。席平以赠与合同为由对A、B、C、D、E、F房屋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屈海萍与席正刚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内容未实际履行,席平未取得案涉A、B、C、D、E、F房屋及相关份额。经本院审查及原告承认,对于马建成申请执行席正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的(2016)冀070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只有第一项判决内容涉及的50000元借款债务发生于2009年3月5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愿以其财产份额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屈海萍与席正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A、E、F房屋,并建造完成了B、C、D房屋,案涉A、B、C、D、E、F房屋均是在屈海萍与席正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是屈海萍与席正刚共同财产。因屈海萍与席正刚已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其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且共有财产中席正刚的份额需要强制执行,屈海萍要求确认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是50%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确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止执行其享有的A、B、C、D、E、F房产中其本人共有的50%的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无共同债务的范围内应予支持。但是,由于(2016)冀070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席正刚给付马建成“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屈海萍应当对此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在此责任范围内,不能阻却执行,对其余份额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屈海萍只请求停止执行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排除对财产本身的执行,在诉讼中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故,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冀0706执132号执行裁定时,可继续对已经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只能执行上述A、B、C、D、E、F房产中属于席正刚的份额及屈海萍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的份额,属于屈海萍的其余财产份额应依法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5幢,房产证号:下私00006282(A房屋)、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1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59(B房屋)、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60(C房屋)、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幢3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61(D房屋)、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3号楼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09068(E房屋)、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证号:下私00009840(F房屋)共六套房屋属于屈海萍与席正刚共有财产,原告屈海萍对上述六套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二、在(2016)冀0706执132号马建成申请执行席正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除(2016)冀070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外,停止执行原告屈海萍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财产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建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马建成主张除2009年5万元借款发生在屈海萍与席正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几笔借款也发生在屈海萍与席正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马建成未提供证据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7月7日的声明及公证,因马建成在一审时未出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举证权利,二审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薛团梅审 判 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馨宇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