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殷后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后波(自报姓名),男,自称1986年8月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后波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8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殷后波伙同他人在绍兴县马鞍镇天天网吧内窃得陈闪光1只价值787.50元的诺基亚牌3108型手机。2、同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殷后波伙同他人在绍兴县齐贤镇沈建华的小店门口,窃得1辆价值1,275元的博德龙牌电动自行车。2005年9月17日,被告人殷后波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审查期间,被告人殷后波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闪光、沈建华陈述,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作案现场及被告人殷后波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绍县价鉴字[2005]1-05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后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后波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自首,结合其盗窃数额及情节,可依法免除处罚。采纳被告人殷后波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后波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