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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6-04-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与被告陕西省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拖欠鉴定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陕西省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号凯发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穆祥铜,所长。委托代理人贾树科,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建军,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所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85号。法定代表人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建,男,1956年元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赵璇,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与被告陕西省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拖欠鉴定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树科、郑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委托其公司为“商业友谊大厦”二层内装修工程造价鉴定,2003年12月8日被告及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公司另共同委托原告为“商业友谊大厦”二层内装修工程材料提供市场价格及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鉴定补充报告,三方共同达成了“协议纪要”,同时约定由被告及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协调费用10000元,双方各支付5000元,原告随后出具了鉴定补充报告,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其应支付的5000元费用,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陕西省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未当庭答辩,但称原告偏听偏信,先后作了两次鉴定,所作结果不一,现表示对原告所作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14日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商业友谊大厦二层内装修工程中关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中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由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不完善,受委托方需进行现场考察及计量,委托方应予配合,鉴定费用2万元,协议生效预付1万,剩余1万元提交成果时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如约履行了义务。2003年12月8日,被告陕西省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公司(乙方)及本案原告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丙方)三方协商并有协商纪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01年12月11日签定了关于商业友谊大厦二层内装修项目的装修合同,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为决算问题发生了争议,后由甲方于2003年1月14日委托丙方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得到了乙方对鉴定活动的认可和配合。2003年2月28日丙方出具了鉴定报告。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对装饰材料的市场价格乙方约定不明,也没有及时签字认可,导致鉴定结论中差价部分无法确认,现甲、乙方一致信任并愿意委托丙方从中协调材料价格问题,三方于2003年12月8日下午进行了面谈,并明确了如下事项:1、关于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格的问题,双方一致认为合同的约定确有矛盾,但由于在该合同的执行初始,即发生了较大的设计变更,因此,在座谈会上甲、乙方认为应按原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内容,在丙方的主持协调下协商解决。2、关于材料市场价问题,施工中,甲方认为是包死价合同,因此,对市场价没有进行认价签证,现只有参照乙方的现有资料(均有甲方代表签字),由丙方调查相关价格信息,综合提出一个较公平合理的价格,供双方协商确认。3、甲、乙双方继续收集关于材料价的相关证据,于2003年12月10日前提交丙方,丙方尽快提出初步的参考价,供双方协商,丙方从中协调,若协调一致,丙方及时出具差价决算相应文件。双方均应认可。4、甲、乙方向丙方支付壹万元协调费用(各支付伍仟元)。2004年3月1日原告将双方有争议的装饰工程造价中材料差价进行了计算并将结果告知被告。2004年2月2日向被告发了征询意见函,被告于2004年2月1日以其对情况不清为由不同意原告所作的鉴定。2004年3月30日原告作出了补充鉴定报告并附预算书与相关材料,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应付的5000元鉴定费,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协商纪要、征询意见函、通知、鉴定补充报告、催款函等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14日签定的协议书及2003年12月8日的协商纪要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签定的,该协议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即时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先后作出两个结论不同鉴定报告是因被告与承包方所提供资料不全及约定不明所致,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所作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鉴定费显系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友谊商贸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银行利息损失388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