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0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与被告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袁清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力劲,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与被告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高晓玲,被告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劲、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诉称,199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被告进行投资,共同建设“康复楼”工程,该工程主体现已完工,但被告在主体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于2004年底擅自占用原告土地,在靠近原告操场处非法修建了一栋两层永久性建筑物。原告曾致函要求被告停止非法建设,但被告置若罔闻,现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判决,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双方以书面合同形式所载的内容包括:西医大二院(96)院基字第092号文件报告和西医大(96)校基字第013号批复,二者均明确康复楼总建筑面积为26000平方米,这一总面积含康复楼附属建筑面积,原告正是将此批复与报告交被告申办有关报建用地手续;双方于1997年10月9日共同确认的康复楼地形图表明康复楼A楼与附属建筑的整体布局与要求,使用年限同合同。该地形图由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康复大厦筹建办公室加盖印鉴。据此,被告所建建筑在被告用地范围内,为康复楼A楼附属建筑(办公室、宿舍楼、食堂),被告依地形图建筑房屋,并无侵权行为,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签订关于联建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医教研“康复楼”(A、B两座)的合同,由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被告进行投资,共同建设“康复楼”工程,约定项目名称为: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康复楼”(A楼、B楼);地址:A楼位于西五路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家属院两侧,座北面临西五路处建一栋6_7层康复A楼,总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楼宇建成竣工后测量为准),B楼位于口腔医院门前,总建筑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左右;A、B两楼由被告投入建设资金约350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7年5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对康复楼A楼进行投资开发。2000年6月5日,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以康复楼工程存在没有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为由作出处罚��定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待完善有关手续后复工、并罚款67万元。2000年9月26日,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原、被告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建设的通知”。2000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是为了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场地采取停水、停电,致康复楼A楼工程停建。2000年11月15日,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工、自行拆除违反合同超建的楼层、并支付违约赔偿金350万元等。2002年10月,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所签订的联建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004年底,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在靠近原告操场处修建一栋两层建筑物(长40米、宽13米),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依联建合同及1997年10月双方认可的地形图所建建筑物在被告用地范围内,为康复楼A楼附属建筑,该地形��上加盖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康复大厦筹建办公室印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刻筹建办公室印鉴,2002年4月,在《三秦都市报》公告,该公章并非原告刻制,属他人假冒原告名义刻制,无合法真实的委托手续。凡加盖该印章的任何文件、文书、资料非原告所为,原告不予认可;该地形图未经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并提供了1999年9月经审批的301号地形图,该地形图上加盖有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原告前身)和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康复大厦筹建办公室印鉴。原告对此解释为其加盖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印鉴时,并未有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康复大厦筹建办公室印鉴。以上事实,有联建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301号地形图、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未办理任何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拆除该建筑物、恢复原状,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依双方认可的联建合同及地形图所建建筑物在被告用地范围内,因双方所签订联建合同及经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的地形图仅涉及“康复楼”,并未包含本案被告所建的建筑物之下的土地;被告辩称所占土地符合地形图,但该地形图既没有原告的公章,亦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被告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在靠近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操场处所建的两层建筑物(长40米、宽13米)。诉讼费8013元,由被告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