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金某,农民。被告钱某,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取名钱大双、钱小双。婚初关系一般,但随着相处时间的流逝,被告的性格和脾气与原告不合,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在家中无法住下去,故在2004年年底到嘉兴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婚后双胞胎儿子钱大双、钱小双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感情是好的,但因原告有了短信之后,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才造成双方的矛盾。现看在两儿子的面上被告不愿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子二个,取名钱大双、钱小双。由于双方性格都比较内向,婚后生活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双方经常互不理睬,并使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2005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可以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均较为内向,缺乏必要的沟通,引起夫妻感情的冷淡,又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真正做到相互尊重和理解,彼此信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