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勇兵、雷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兵,雷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勇兵,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麻阳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0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雷均,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兵、雷均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勇兵、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潘勇兵、雷均伙同他人,于2004年11月2日凌晨,撬窗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庆寺村陈某的个体羽绒加工厂,窃得含绒量为54%的白鸭绒5袋,共175公斤,价值28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勇兵、雷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潘勇兵伙同雷均等人,于2004年9月28日凌晨,撬门进入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赵某家,窃得赤兔马CTM125-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行驶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绍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勇兵、雷均的前罪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兵、雷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勇兵、雷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兵、雷均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罚。被告人潘勇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应认定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决的刑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决的刑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