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行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陶学龙、毛秀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陶学龙,毛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行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林晓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萍,下××计生员。被执行人陶学龙,农民。被执行人毛秀莲,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陶学龙、毛秀莲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计生征字(2005)第2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陶学龙、毛秀莲拒不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22000元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泰行审字第7号准许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陶学龙、毛秀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22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陶学龙、毛秀莲外出下落不明,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执行人陶学龙、毛秀莲无建房用地登记及调查笔录等为证。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截止2006年4月10日,被执行人陶学龙、毛秀莲应交纳社会抚养费22000元及欠缴之日起每日按2‰交纳滞纳金。并应承担案件执行费41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陶学龙、毛秀莲外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行执字第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伍育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