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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6-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朝霞、洪彩霞与洪财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霞,洪彩霞,洪财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洪朝霞。原告洪彩霞。法定代理人洪冬迪。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洪财汉。原告洪朝霞、洪彩霞诉被告洪财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霞、洪彩霞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冬迪、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财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朝霞、洪彩霞诉称:被告系原告祖父。原告父亲病故后,原告与原告叔叔洪三联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后经鸠坑乡人民政府调解,确定座落于鸠坑乡坪邵村毛坪地号4506140的共有住房中使用面积46平方米,厨房(使用面积24.8平方米),坦(使用面积23.7平方米)由原告使用。现被告将大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家人出入,厨房也由被告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把住房大门钥匙交还给原告;搬掉原告厨房内的杂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鸠)民调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分割情况;2、淳集建(2001)字第7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洪顺生、洪仁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分割的事实。被告洪财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换掉门锁,占用原告厨房,影响原告对所有的房屋正常使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财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住房大门钥匙给原告洪朝霞、洪彩霞。二、被告洪财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原告洪朝霞、洪彩霞所有的厨房内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艾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志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