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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副驾驶室乘坐蒋某),途经平黎线30KM+135M嘉善西塘镇西塘大桥北侧地方时,与前方发生故障后停在机动车道上邓某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叫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另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蒋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抓获经过,报警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自行解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