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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玲与被告杨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金海马家俱城销售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琪、王晓勇,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2004年自己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经调解,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后由于孩子想念奶奶,就一直随奶奶生活,现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孩子杨某2由被告杨某1抚养。被告杨某1辩称,自己系2005年6月刑满释放,现无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孩子,表示不���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自由恋爱,1991年登记结婚,1991年2月生一男孩杨某2,1996年5月原告以被告对其打骂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1998年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服刑期间减刑三年半,200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孩子变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王某某在杨某2随其生活半个月后,将孩子送交被告之母严惠英处抚养至今,王某某每月支付杨某2抚育费至2005年底止。2006年3月,原告再次以自己带孩子不方便为由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之母严惠英意见,严惠英称其年龄大,身体不好,表示不愿继续抚养杨某2。杨某2亦表示不愿随其父杨某1生活。上述事实有法律文书、汇款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孩子杨某2的亲生父母,双方对杨某2均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职责。现杨某2虽暂随被告之母严惠英生活,但严惠英对杨某2并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考虑被告刑满释放不久,生活尚不稳定,对抚养孩子不利,孩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晓红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惠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