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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6-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成义与沈烈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顾成义,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新渡乡薛圩村第十二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顾支农(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扬(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烈趋,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东门大街***弄*号对面。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磊(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成义与被告沈烈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4日、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义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高扬、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被告沈烈趋驾驶浙F·AE8**轿车,途经嘉善县××人民大道××桥路十字路口因超速与原告驾驶的皖Q·D8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行右小腿截肢术,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六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根据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620747.4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承担的50000元后,按55%计算为31391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书没有异议,本案应当按责任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来计赔;对原告诉请的假肢器具费按规定赔偿20年,此项费用请法庭从普通适用型标准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户籍确定各项赔偿标准,其它费用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有关标准计算,对有发票的项目核实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沈烈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AE8**轿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亭桥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顾成义驾驶的皖Q·D8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烈趋与被告顾成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4天,行右小腿截肢术,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为提前作伤残鉴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关于误工与护理时间”的协议。原告之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陆级伤残。2005年11月18日原告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同时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今后配制假肢费用的证明,对此被告有异议,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假肢费用进行重新评估。2006年2月22日受本院委托,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对原告假肢费用出具证明:“根据原告的特殊情况及年龄,为其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小腿储能脚,价格为35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左右,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格的6%”。又查,原告顾成义为农业家庭户,家有祖母、父(1944年1月生)、母(1947年12月生)、女儿(1997年11月生)、儿子(2002年11月生),家中原有承包田因抛荒多年后被村民组收回。再查,浙F·AE8**肇事车辆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原告即申请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善公交事认字2005第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现场示意图及说明、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残评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单、配制假肢证明、交通费与住宿费发票、协议、假肢评估证明、皖Q·D82**车损评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善公交事认字2005第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车辆技术检验后综合分析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户籍证实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原有的承包田是原告自行放弃所致,不能按无承包土地对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残疾辅助器配制价格与周期,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由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证明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价格太高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残疾辅助器赔偿期限,被告提出应暂定20年的辩解成立,故对原告超过此年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贴,按相关标准予以计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剔除部分连号车票及与治伤无关的部分,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涉其祖母的赡养,因缺乏足够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物损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20.19元、误工费4314.51元{13814元/年÷365天×(24天+90天)}、护理费4354.18元{13941元/年÷365天×(24天+90天)}、交通费2980元(其中救护车费826元、重新评估支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4天+18天)×2人×25元/天}、住宿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960元(6096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费用3606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费用182000(35000元/次×4次、维修费35000×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60567元{父母(19年+20年)×4659÷3人×50%、子女(16年+10年)×4659÷2人×50%}、鉴定费300元、车损费760元、另加被告支付的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重新评估费用2300元,以上合计371135.88元。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由交警部门转付原告现金44000元、支付停车费等2700元,合计677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同为机动车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烈趋应赔偿原告顾成义医疗费等损失计321135.8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50000元)的50%为160567.94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合计173067.94元,扣除已付67700元,尚余10536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成义负担3139元,被告沈烈趋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