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6-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小红与金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潘小红。被告:金星。原告潘小红诉被告金星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事后在2005年9月29日双方在上饶县公证处签订协议,被告自愿分期贴补原告生活费等2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的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公证协议书壹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贴补原告生活费的事实;被告金星未作答辩,但在离家书信中辩称本案诉讼中的公证协议书带有欺骗性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前提供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留给父母的书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在签订协议时有欺骗的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9月29日双方在江西省上饶县公证处签订公证协议书约定:被告贴补原告生活费、精神补偿费20万元,于2005年年底前付10万元,2006年年底前付10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证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辩称的欺骗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委托书、留给父母的书信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的欺诈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星欠原告潘小红10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