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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6-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志根与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根,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根。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澜平。委托代理人史建兵、唐峰。原告李志根为与被告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浙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兵、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02年3月10日给予原告原地段回迁安置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给予原告安置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才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安置协议两份,确认被告给予原告安置翰林花苑24-4-603室使用面积39.49平方米的房屋。但至2004年12月2日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分配他人,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安置,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安置原告本市翰林花苑24-4-603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的拆迁协议约定,“今后发现另有住房及人口正常变动,按文件有关精神办理”。原告被拆迁房屋内安置人口中有两人李旭红、姚军已分别有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故原告只能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2004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隐瞒已有两人另有住房的情况下按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发给原告房屋安置分配通知单及回迁选房确认单。但回迁选房确认单的说明1中已明确列明该确认单中所选房源最后应由拆迁人根据拆迁政策审核后进行安置,所以该确认单并非最终住房凭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1999年10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拆迁反诉被告承租的庆春新村2-203使用面积27.31平方米的公房一处,安置该户李旭东、李旭红、姚军、姚昕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协议同时约定今后发现另有住房及人口正常变动,按文件有关精神办理。2004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翰林花苑回迁选房通知单和安置房屋分配通知单。之后反诉原告在根据拆迁政策审核时发现反诉原告女儿李旭红、女婿姚军已有单位分配的住房各一套。据此反诉原告只能按拆迁时原使用面积安置原告房屋。因反诉被告坚持诉讼,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反诉原告发出的房屋安置分配通知单及翰林花苑回迁选房确认单,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房屋回迁安置期满前反诉被告安置人口中姚军、李旭红并未取得房产。而且李旭红单位位于反诉原告安置房屋地块,反诉原告应当对其住房情况非常清楚,其并不具备隐瞒条件。2004年2月25日及11月27日反诉原告核对户口,办理回迁手续时,反诉被告均提交了李旭红房产证原件及其它相应证件,反诉原告并无异议,同意给于安置翰林花苑24-4-603室使用面积39.49平方米的房屋并给反诉被告签发了选房确认单和房屋安置分配单。因反诉被告选取房屋被他人拿取钥匙破墙装修,反诉原告才罗列理由提起反诉。致使反诉被告长达6年得不到房屋安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反诉原告赔偿反诉被告违约金132141.40元,赔偿金132141.40元。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正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房屋安置分配通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分配房屋了。2、翰林花苑回迁选房确认单,证明被告以确认单形式分配房屋给原告。3、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分配原告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4、“房产证保护你哪些权利”一文,证明房屋认定的唯一凭证是房产证。5、户籍核对公告,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通知核对户口。6、契证一份,证明2002年7月24日财税部门发给契证。7、房产证,证明李旭红于2002年8月7日始取得房产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应履行协议。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正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如有住房及人口变动应按有关文件办理。2、房屋安置分配单及翰林花苑回迁选房确认单,证明该两张单证发出后房屋是否最后安置,仍应由拆迁人根据拆迁政策审核后确认。3、房屋证明,证明李旭红、姚军另有其他住房,原告已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条件。4、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有关回迁安置手续”的回复,证明反诉原告已于2005年1月7日回复给反诉被告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认定如下:1、浙信公司对李志根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李志根提交书面证据1、2、3、5、6、7的证据效力。李志根提交的证据4、8系发表的文章及法律依据,不具有证明资格,本院不认定其证据效力。2、李志根对浙信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1日李志根与浙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浙信公司拆迁李志根承租的坐落本市庆春新村2-203室使用面积27.31平方米的住房。浙信公司同意给予李志根原地回迁安置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安置时间为2002年3月10日。该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人口为李志根的女儿李旭东、李旭红及女婿姚军、外孙姚昕雨。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人计算。该拆迁协议同时约定,今后发现另有住房及人口正常变动,按文件有关精神办理。合同签订后李志根将承租公房交浙信公司拆除。2004年2月21日浙信公司登报要求其拆迁地块回迁的拆迁户,随带安置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独生子女证等有效证件(原件)于2004年2月25日日到翰林花苑17幢底层东侧现场办公室核对户口。李志根依通知前去核对户籍。同年11月27日浙信公司开具翰林花苑回迁房确认单及房屋安置分配通知单。写明李志根选择房源为翰林花苑24-4-603室,浙信公司安置翰林花苑24-4-603室,使用面积39.49平方米。李志根应随带户口本、身份证、私章等有效证件到杭州市直管公房经营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同年11月29日浙信公司迁房屋安置人口姚军所在单位浙江省办公厅调查得知,姚军曾分配有本市文二路花园南村14-1-401室建筑面积47.9平方米的承租房。后浙信公司李旭红已于2002年8月7日房改取得羊干弄42号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57.8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该房屋系浙江省卫生厅于2002年1月20日与李旭红立契的。故浙信公司5年1月7日书面答复原告,根据其公司调查情况,按照杭人大(1999)18号文件有关规定,回迁安置时只能按原使用面积拆一还一,安置李志根使用面积27.31平方米,临时过渡费按相关政策办理。为此引起双方争议。原告因被告不予给予其安置其挑选房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置其翰林花苑24-4-603室房屋。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其发出的房屋分配通知单及翰林花苑回迁选房确认单。本院认为,李志根与浙信公司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李志根承租房屋内安置人口李旭红在房屋回迁前已与产权单位立契购买住房,应视为其已分配有房,故应当不作为安置人口安置。被告浙信公司因对原告李志根安置人口有误解而给予原告开具分配单,经查实后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此导致原告户不能及时安置被告有过错,应按实际安置时间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现原告要求按分配单安置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原被拆除房屋面积安置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置原告李志根本市翰林花苑使用面积不少于27.13平方米的公房一套。二、被告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李志根搬迁时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拆迁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