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6-03-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爱民居委会与被告陈学敏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学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爱民居委会),住所地本市爱民路17号。负责人禇新兰,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光平,男,193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秦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被告陈学敏,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谢世友,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爱民居委会与被告陈学敏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毛光平、被告陈学敏及委托代理人谢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民居委会诉称,2003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至2003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陈学敏一直使用该房,该房是原告承租中国人民银行青海分行西安干休所(简称青干所),须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多次承诺交回房屋,但未履约,并拖欠2005年7月至12月的租金,青干所诉其居委会及被告的案件已经贵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2701号生效判决书,居委会已按判决内容先行支付2005年7月至10月房租1600元,现青干所要求其继续支付11月至12月租金800元,而该房是被告使用,故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12月的租金2400元。被告陈学敏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收取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其已于2003年12月15日腾房,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2日,原告与青干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青干所将其名下爱民路13号前楼门面房一间以每月400元租赁给原告,租期一年。同年4月13日,原、被告未征得青干所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以同样租金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租期9个月,房租3400元。合同签订后,陈学敏即从事修理活动。上述两份协议到期后,两份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续签合同。后青干所多次要求原告腾房,原告又要求被告腾房,2005年6月以后,陈学敏既未腾房,又未交纳租金,青干所诉至我院要求原、被告腾房并支付2005年7月至10月房租1600元,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2701号判决书认定青干所与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建立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未经青干所同意私自转租,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学敏将本市爱民路13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分行西安干休所前楼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四间)一间腾交给原告。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爱民社区居委会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分行西安干休所支付房租1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学敏于2005年12月15日腾房,同日原告向青干所交纳2005年7月至10月房租1600元。因陈学敏未向爱民居委会交纳2005年7月以后房租,爱民居委会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原出租人同意签订的租房协议属无效协议,依法不受保护。但鉴于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而原告又已向出租人青干所交纳了部分房租,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其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就其已交纳部分的房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纳的部分可待其向出租人交纳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新城区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房屋使用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06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西安市新城区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66元,被告陈学敏承担2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