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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673号

裁判日期: 2006-03-0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胡丽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胡丽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6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香源路99号工行大厦。主要负责人:陶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红,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文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胡丽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丽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6273.05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9月7日利息为21478.52元,滞纳金为2000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请共计109751.5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牡丹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信用额度2万元,调整为9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1-90天(含),还款顺序为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逾期91天(含)以上的,还款顺序为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透支事实账户自2006年3月27日起开始透支,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86273.05元、利息13592.47元。还款事实账户自最后一次消费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86273.05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200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21478.52元,之后的利息原告已主动停收。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6273.05元、利息21478.52元、滞纳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胡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朱春兰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天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