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6-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与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四期。法定代表人沃夫刚·欧贝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红斌,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煌,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陵园路69号。法定代表人袁胜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建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斌、朱家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唐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1号车间、办公楼、宿舍等厂房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其中1号车间的竣工日期约定为2004年11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若因被告责任而延误工期,被告应按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完工,一再拖延工期,至今未将承建工程交付验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验收资料;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暂按延期300天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比约定期限推迟了22天,在施工过程中有54天因天气恶劣及停电等原因无法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擅自改变设计方案,造成被告返工,同时,原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基于以上原因,交工自然要延期;并且,原告也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在2005年5月30日初验后,被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至于进行竣工验收,应由原告组织,故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也不在被告。原告现已在使用部分房屋,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对上述事由予以核准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1号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由被告承建;工期150天,即2004年8月16日开工至2005年1月15日竣工(其中1号车间在2004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2396880元,工程款支付由双方另订付款明细表(具体约定为:总工程在合同签定后付10%,此外,办公楼:基础完成付20%,一层完工付15%,二层完工付15%,中验合格付15%,装饰完成付10%;宿舍楼:基础完成付20%,一层完工付10%,二层完工付10%,三层完工付10%,中验合格付15%,装饰完成付10%;1号车间:基础完成付30%,主体完工付10%,屋面完成付20%,中验合格付10%,地坪完成付5%。余款在验收后扣除8%的质保金后付清)。在签约当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合同一份,对道路、围墙、总平给排水等附属工程进行了约定,增加工程的总造价为493656元,道路工期约定在房屋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合同并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明确属被告责任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在2004年9月7日建设监理单位和被告共同开具了开工报告,工程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1号车间的部分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并且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由于被告施工进度迟缓,未能在合同约定及增加工程的合理施工期限内交工,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5月13日又订立协议,被告承诺在5月19日前完工。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初验,对工程存在的问题作了列举。2005年6月2日,因被告仍未能将符合验收要求的工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又订立协议,确定原告从2005年6月15日起使用1号车间和办公楼,被告应加紧施工整改,并及时办妥所有竣工验收手续。此后,原告即在2005年6月15日开始使用1号车间和办公楼。2005年6月20日,为将建设工程提交主管部门作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嘉善县质量监督站提交初验整改纪要,表示初验中发现的问题已经基本完成,可以进行功能性验收。但工程外墙涂料及施工质量瑕疵等,被告依然未完工或者修理完毕。200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维修计划表一份,承诺在一星期内完成外墙涂料的施工,并对存在的质量瑕疵修理完毕,以满足竣工验收的需要。在此前的200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款项证明一份,交原告审核。该份证明载明:主合同价2396880元、附属工程价493656元、增加工程价780205元,三项共计3670741元。原告对证明书上所载工程款予以盖章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约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至2005年9月止,已付2713000元。原告全部工程至今未作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其附件、原、被告协议、维修计划表、开工报告、施工图、竣工初验纪要、初验整改纪要、工程款项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就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观之,并无违约事由。而被告对承建工程未能依约如期竣工,无疑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在2004年9月7日,应以此作为工期起算日。原、被告订立的正式合同约定,1号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等三项工程的工期为150天。原告已在2005年6月15日使用了部分厂房,并在同年9月10日接受了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文件,因此,应将原告接受文件之日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工(当然,原、被告双方仍应对工程报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以此确定被告违约逾期的终止日。如此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实际所延期限为213天。但由于双方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其增加部分也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期限。在确定增加工程量的期限时,可按主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与工期的比例,并按实际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换算。以此推定,被告可以合理延期49天,被告违约延期也当应确定为164天。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验收报告等资料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出具体的文件类别,且竣工资料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验收时共同向主持验收的职能部门报送,故在本案中不作裁处。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开工期限延期、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故可以合理延期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应予照准;其余抗辩主张则无据可证不能成立。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可视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予以适当减少;其违约金可调整为每天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4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10元,由原告负担751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顾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