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6-03-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楼凯英与项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凯英;项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楼凯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来根。原告楼凯英诉被告项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凯英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及被告项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凯英诉称,2004年10月16日、10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3,315元,合计53,315元,并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来根辩称,2004年10月16日、10月17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款和辅料款,最后以借条的形式出具;2005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拉了1,020件的衣服,价值46,920元,另外原告还有200多件加工的衣服没有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棉衣款46,920元及面料款8,73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16日由被告项来根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2004年10月17日由被告项来根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315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3、2004年9月28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4、2004年由原告签名的领料单三份;5、2005年1月4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上由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款和辅料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另外,被告还当庭申请其出具借条时的在场人(具体姓名讲不出)出庭作证,因被告的申请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本院未予准许。针对原告递交的证1、2,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3、4、5,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三份证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不同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2,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因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再次向原告借款23,315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项来根分两次向原告楼凯英借款共计53,31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款和辅料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但其反诉诉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不同一,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来根应返还原告楼凯英借款53,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