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6-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奋宏与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王奋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江汽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云溪路。法定代表人杨银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钱锦高,经理。原告王奋宏诉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奋宏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被被告车辆撞成重伤,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的责任及车辆所有人关系巳经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现再次请求判令被告越江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40元、康复用品费933.60元、误工费492天×37.85元=18622.20元、护理费492天×38.19元×2人=37578.90元、伙食补助费492天×15元=7380元、营养费492天×15元=7380元、交通费2780元,合计77619.10元;判令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28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已赔数额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2、嘉兴武警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证明原告的病况及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住院至今需二人陪护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住院至今垫付医疗费2944.40元;4、康复用品发票3页,证明原告已花去卫生费用933.60元;5.交通费发票14页,证明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190元及原告家属探望原告时花去的交通费,合计2780元。被告越江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几项赔偿在计算时间上有误应予核定、对康复用品的诉请,没有正规医院证明不能认可、原告转入ICU期间无需二人护理、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中有出租车票及连号车票,对家属去医院探望时花去的交通费要求法庭按事实予以核实。被告越江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ICU特别护理期间,无需家属二人护理,对营养费因无证据不能赔偿。本院认为该被告提出原告在ICU无需二人护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被告提出的营养费异议,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指出有四份门诊发票计47.40是配感冒药与原告之伤无关、还有四份非原告门诊发票计578.10元,合计625.50元不应赔偿。对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此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此项赔偿将结合原告的病情需求和医嘱,在事实认定中综合考虑;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除救护车费190元没有异议外,对用于家属探望所产生的交通费赔偿无依据不予赔偿,对出租车车票及连号的车票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被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除对出租车车票每张以10元计算、有六次三张以上连号车票按每次一张10元计算,合计184元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对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属情况,本院已在(2005)善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本案不再重复。原告因本事故受重伤后,至今住院治疗392天(自2005年1月5日至2005年7月20日共197天在ICU重症监护室)现仍未终结,期间为解决医疗费用原告已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77619.10元。经本院审查截止2006年1月23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90元、康复用品(卫生用品)588元、误工费392天×37.85元=14837.20元、护理费(392天+195天)×38.19元=224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天×15元=58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96元,合计50637.6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实,被告越江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重伤的事实,对此被告越江汽运公司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本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故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经核实后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ICU治疗期间有医护人员的特殊护理,故此段时间确定为家属一人陪护,其余为二人护理;鉴于原告在ICU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卫生用品,但此项需求无定数,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原告需要护理,为此其家属往返医院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的支出证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奋宏医疗费等损失计506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奋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王奋宏负担800元,由被告嘉善县越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39元、被告嘉善县三联预制构件公司对203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