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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6-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成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成国,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夏成国通过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菜场处,四次销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总重约0.4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00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夏成国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菜场处,销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80元,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日,被告人夏成国在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与体育路交界处被嘉善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上述10小包毒品海洛因总重约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成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成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V69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