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6-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荆亭亭诉被告贾庆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荆某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咸阳市杨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峰,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文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敏,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文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贾某1,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和平鞋厂下岗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徐斌,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荆某某诉被告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峰和张敏,被告贾某1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未实际共同生活,而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于2003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和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而且夫妻关系也未发生实质性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贾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原告付出很多,并为原告租赁房屋开办理发店。原告一直称要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进行。而且被告已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将彩礼退还,并赔偿被告为其支付的房租。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后由于双方在结婚及处理家庭关系问题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4)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2003年12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06年1月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结婚彩礼一节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彩礼为3000元,原告已归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实际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并提供双方婚姻介绍人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2003年12月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实质性好转,双方已经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彩礼的数额和是否返还的问题,结合我国的传统的风俗习惯,并从原、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判断,被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双方婚姻介绍人的证言予以确认。由于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2、原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贾某1彩礼8000元。诉讼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