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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屠瑞良、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健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屠瑞良,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何健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汶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瑞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松,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现在浙江乔司监狱服刑。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屠瑞良、何健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何健松以帮助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集贷款,舜江公司将拟承建的杭州爱德医院建设工程中的暖通设备安装工程给他承包为由,在舜江公司尚未正式承接该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何健松想让屠瑞良挂靠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参加该暖通设备安装工程,并让屠瑞良起草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何健松在该合同上加盖其伪造被告舜江公司分承包合同专用章和伪造舜江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叶四海的签名,使原告屠瑞良信以为真。2004年6月26日,按其伪造合同的要求,被告何健松随原告屠瑞良向舜江公司杭州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何健松提供从叶四海处获知舜江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原告屠瑞良填写“中国银行现金交纳单”,该现金交纳单中款项来源填写为“工程保证金”,交入款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由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加盖现金收讫章(盖章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交入被告舜江公司杭州分公司帐户内。后该分公司经理叶四海取得10万元交给被告何健松。2004年6月28日,由舜江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加盖“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NO.0031202号的收据一份给原告屠瑞良,收款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交款单位为“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为“工程保证金”,随后叶四海持中国银行现金交纳单第二联,由被告何健松在该现金交纳单上签写“今收回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何健松,2004年6月26日。另查明,被告何健松因上述行为,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何健松未退赃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健松利用被告舜江公司承接杭州爱德医院建筑工程的信息进行合同诈骗,其已造成原告屠瑞良10万元的财产损失,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未退赃,对屠瑞良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舜江公司下属杭州分公司,为被告何健松提供开户银行、帐号,未审查付款给何健松的合法性,并开具收据,系共同侵权,并已造成他人损失,虽未得利,但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原告屠瑞良挂靠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被诈骗之款,系屠瑞良个人财产,其要求被告何健松返还,被告舜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未受损失,不能主张权利,且已由另案以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两被告辩称之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健松返还给原告屠瑞良人民币10万元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健松返还给屠瑞良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510元、实际支出费50元,由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确认下列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5)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收据一份。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屠瑞良10万元保证金是被何健松以虚假合同的形式诈骗走的,属何健松个人合同诈骗,对于赃款司法机关以追赃的形式进行,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他人身上。二、上诉人从中未获取任何好处,不存在任何不当利益,上诉人不清楚伪造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与何健松串通诈骗他人的意图,没有共同的故意,也就不存在共同侵权,更不应当存在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上诉人所属杭州分公司为何健松提供开户银行、帐号,只是请何健松帮忙贷款之用,并不是用于诈骗活动的。因此,要求上诉人对何健松赔偿屠瑞良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屠瑞良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其上诉法院不应受理;2、上诉人下属杭州分公司,为被上诉人何健松提供开户银行、帐号,未审查付款给何健松的合法性,并开具收据,其行为贯穿何健松诈骗的整个过程。显然,如果没有上诉人的一系列帮助措施,何健松的诈骗根本无法实施,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3、庭审调查足以说明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客观参与了诈骗活动这一事实,并且上诉人主观应当推知其当时行为的背景和合法性,从法律上讲,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即使上诉人无诈骗的直接故意,也不能就此隐藏其在处置被上诉人财产时的主观过错和行为不当性,更无法掩盖其对何健松诈骗客观所起的巨大作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何健松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杭州易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屠瑞良、何健松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何健松非法取得屠瑞良以杭州易通水电有限公司名义存至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号内10万元经济保证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舜江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杭州分公司为何健松提供开户银行、帐号,且在未得到屠瑞良或杭州易通水电有限公司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将属屠瑞良所有的1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何健松,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屠瑞良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公司对屠瑞良10万元损失负有返还义务,故一审判决其对何健松应承担的10万元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