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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淑琴与被告陈天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琴,陈天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任淑琴,女,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谢世有、夏祥钢,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天祥,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东方中学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斌,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监护人,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潘培勤,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黄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监护人,系被告之母)原告任淑琴与被告陈天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世有、夏祥钢,被告陈天祥之法定代理人陈斌、潘培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琴诉称,2005年10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陈天祥骑摩托车在幸福中路由北向南逆行时,将原告任淑琴从后面撞倒在地,送往西安市东郊第一职工医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左第9肋骨骨折,观察治疗7天后诊断为:1、脑出血;2、左侧肋骨骨折;3、碑挫裂伤。2005年11月4日,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住院治疗,又诊断为:脾破裂,必须做碑切除手术。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05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912.0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3068.31元。被告陈天祥之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2005年10月29日,陈天祥是因为拉土车把眼睛眯了,才将原告撞倒。当时,原告要求给100元赔偿,但被告仍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当晚在医院支付了3000元的费用,进行各项检查后,原告恢复情况很好。2005年11月8日,原告家属主动和其协商,要求再支付1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摘除碑脏是自己的原因,是为了解除肝部压力。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被告陈天祥骑摩托车将原告任淑琴撞伤属实。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市东郊第一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折;2、左额叶脑出血;3、左小腿皮肤擦伤,建议住院治疗。当晚,被告陈天祥之父陈斌在医院支付3000元用于任淑琴检查、治疗。11月4日,任淑琴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左第9肋骨骨折、颅内出血。11月10日,被告陈天祥之父陈斌与原告任淑琴之夫许怀录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陈斌一次付医疗、营养等等费用共计4000元整;许怀录承诺今后伤者发生任何健康问题与陈斌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陈斌、许怀录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陈斌支付原告1000元。11月18日,原告任淑琴在医院行脾切除术。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10904.06元。以上事实,有协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天祥系未成年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其住院治疗,其法定代理人陈天祥、潘培勤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陈天祥之监护人陈斌与原告之夫许怀录签订协议时,原告的病情尚未治愈,原告本人对病情的发展及治疗情况无法预料,且原告本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本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之监护人予以赔偿,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原告并无固定职业,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支付适当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将原告撞伤,积极进行救助治疗,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祥之监护人陈斌、潘培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琴医疗费69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8元,共计7472.06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任淑琴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