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龙兴与费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陆龙兴。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春光。原告陆龙兴为与被告费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龙兴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上半年起发生牛津布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0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3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费春光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牛津布存在质量问题,应分清双方责任后再处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04年上半年起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津布。200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布款3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牛津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已结帐完毕,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龙兴货款人民币34000元。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