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唐某甲,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唐某乙。因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视钱如命,平时开电瓶车收入亦较好,但被告从不拿出钱用于家庭开支,而仅靠原告打工的微薄收入,供女儿读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自2002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对家庭是负责的,夫妻感情亦是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5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0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