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一兵与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董一兵,系嘉善永兴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诸阿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一兵为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一兵诉称,2005年3月4日,因承建宏祥喷织工程之所需,被告职员沈益明与原告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日0.011元/米、扣件租金每日0.009元/只、钢管清理费0.20元/米、扣件清理费0.10元/只;归还时钢管短缺赔偿15元/米、扣件缺少赔偿4元/只及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自同年3月5日至5月11日,被告共承租钢管10060米、扣件6600只(见结算单)。截止2005年12月2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29538元,被告仅支付租金1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38元;此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钢管款4853元(323.5m*15元)、扣件款10048元(2512只*4元)、螺丝赔款337元及支付清理费235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132元(租赁费11538元、清理费2356元、钢管赔款4853元、扣件赔款10048元、螺丝赔款337元);偿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一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嘉善县建筑安全监察站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备案材料及施工单位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收货人李宽利系被告的员工,沈益明系被告的技术负责人,故沈益明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秀洲建安承担。3、2005年3月4日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约定。4、钢管(发)结算单六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承建宏祥喷织工程的钢管共计10060m、扣件6600只。被告仅归还了钢管9736.5米及扣件4088只,少归还钢管323.5米(每米15元计4852.5元)、扣件2512只(每只计4元计10048元)、螺丝673套(每只0.5元计336.5元);钢管清理费1947.3元(9736.5米×0.2元/米)、扣件清理费408.8元。5、永兴钢管出租站的结算清单一份。原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及短缺租赁物赔偿款共计29132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在承建座落于嘉善县洪溪镇的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过程中,被告方技术负责人于2005年3月4日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及扣件,钢管租金每米每天为0.011元,清理费按每米0.2元计算,缺损按每米15元进行赔偿,扣件每只每天租金为0.009元,清理费按每只0.1元计算,缺损按每只4元进行赔偿,扣件螺丝缺损按每只0.5元进行赔偿;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按被告验收签字的发货结算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至同年6月,租赁日有天计天,按实计算;租金每月结清,在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租金余额及清理费、赔偿费,原告不能按计划书提供租赁物或被告未能按计划书规定时间提取租赁物,按租金总额每天1%的比例承担责任。双方还对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5年3月5日始至同年5月11日期间五次向原告提取钢管10060米(其中3月5日3980米、3月31日1500米、4月1日900米、4月18日675米、5月11日3005米),分三次向原告提取扣件6600只(其中3月5日3150只、4月1日1950只、5月11日1500只)。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归还钢管9736.5米(8月17日3375.2米、8月22日2460米、9月13日2932.2米、11月26日969.1米)、扣件4088只(8月17日2178只、9月13日1410只、11月26日500只),均未清理。缺损钢管323.5米计4852.5元(323.5米×15元/米)、扣件2512只计10048元(2512只×4元/只)、扣件螺丝673套(只)计336.5元(673只×0.5元/只),被告尚未赔偿。被告应付租金28910元(自2005年11月26日始缺损部分不应计算租金),已付18000元(2005年3月6日5000元、3月31日8000元、5月11日5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租金109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0910元、应赔偿租赁物缺损部分按约定计算的损失15237元、应支付已归还钢管及扣件部分的清理费2356元(9736.5×0.2+4088×0.1)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及时完全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清理费和赔偿租赁物缺损损失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租金(29538元-18000元=11538元)不当,超过本院认定部分(28910元-18000元=10910元)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之请求,计算依据不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日内结清租金及清理费、赔偿费之约定,以所欠租金、清理费、赔偿费之和即28503元自2005年11月30日(以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最后归还原告租赁物的第四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董一兵租金10910元及租赁物清理费2356元,合计13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一兵租赁物损失15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被告嘉兴市秀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董一兵以28503元自2005年11月30日始至付清28503元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5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