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与被告在1994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两人经常争吵,被告不顺心就殴打原告,感情日益恶化。2001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形同陌路,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页,证明婚生子周某乙在××××年××月××日出生。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原告经常外出不归,并在2001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至2004年清明前夕回来;被告则一直在打工,并负担了儿子的大部分生活费。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4年自由恋爱,其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1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01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去外面租房居住,至2004年搬回家。此后,夫妻矛盾仍未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