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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林子与郑文良、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陈林子。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良。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特别授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穗轮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富云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林子诉被告郑文良、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郑文良驾驶G02687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平黎线25KM+660M,干窑镇干窑村路口时与周珠芳驾驶的浙F×××××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浙F×××××货车又撞倒行人陈林子,造成原告陈林子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文良与周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836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误工费7360元、残疾赔偿金39014.40元、交通费654元、鉴定费300元、助听器2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198元。被告郑文良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认可。被告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郑文良驾驶G02687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平黎线25KM+660M,干窑镇干窑村路口时与周珠芳驾驶的浙F×××××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浙F×××××货车又撞倒行人陈林子,造成原告陈林子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文良与周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周珠芳系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1745.20元(其中周珠芳垫付917.20元)、护理费58天×38.19元=22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870元、误工费184天×37.85元=6964.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096元×0.3=3657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0元、助听器2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2068.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伤残评定书、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文良与被告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周珠芳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车主承担。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林子各项损失计82068.22元,由被告郑文良、被告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各赔偿50%即41034.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文良与被告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林子承担146元,被告平湖市华穗五金有限公司承担1325元,被告郑文良承担1325元、鉴定费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