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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三宝与掌于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沈三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掌于升。原告沈三宝为与被告掌于升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掌于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三宝诉称,原、被告原是合伙人经营车辆运输,2005年8月25日被告自愿退出合伙,结欠原告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约定几天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35000和利息122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2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掌于升未到庭但在庭前辩称,欠原告35000元是事实,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沈三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等原系合伙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2005年7月2日被告自愿退出合伙。200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书面凭证,认可至2005年7月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事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人,被告退出合伙时,认可欠原告35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而未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损失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掌于升欠原告沈三宝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承担14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