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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哲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南星路口。法定代表人:吴生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勤福,该公司职工。被告:上海哲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都路4299号D幢395号。法定代表人:马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婴,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哲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付款方式为垫付50万元后,货到款清。之后,我公司共交付规格为183××××5×15模板计12410张、规格为400×4×9方料计21690支、规格为300×4×9方料计950支、规格为400×5×24方料计40支,合计金额为1120240元。按照约定,被告截止10月19日前应支付货款62024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分别于10月20日付200000元、11月10日付款50000元、11月28日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350000元;被告还应付款27024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协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还欠货款7702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终止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77024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820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或申请调查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建筑模板等约定的具体内容。3.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二份,证明原告送货数量及金额。4.入库结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3米木方料由于质量问题而被被告扣除相应的金额,扣除后的金额与两张入库单金额一致。5.送货单三十九份,证明原告每次送货的数量及金额。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向被告送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已违约,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的观点不同。被告认为付款方式第二项条款的内容应理解为先垫款500000元,另对于“货到款清”,是指货物到后被告付款,但付款的具体时间并没有约定。第三项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6年6月30日。而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被告只有在使用其他厂家的产品后,原告才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否则付款期限则为2006年6月30日。对于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并无违约行为;证据3入库单是以送货单来开具的,但入库单与送货单数量不符,实际数量应以送货单为准,入库单的数量是错误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5予以认可,但经核对金额为96694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明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入库结帐单,三者相互联系,且均有原、被告双方协议指定的收货人签字认可,入库单的形成时间也在原告送货完成后,故被告出具给原告入库单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结算行为,对该二份入库单的品种、数量、金额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及木料。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货款500000元后,货到款清。并约定“货送工地由马云祥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开始根据被告通知送货至被告上海乐宝日化项目部。至2005年10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规格为183××××5×15(单位:mm)模板12410张,单价为52元/张;规格为400×4×9(单位:cm)木料21690支,单价为21元/支,规格为300×4×9(单位:cm)木料950支,单价为17元/支;规格为400×5×24(单位:cm)方板木料40块,单价为82元/块。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价款为1120240元。期间原告每次送货后,均有马云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05年11月10日,马云祥电话通知原告经办人将送货单送至被告处,并由马云祥计算出原告送货金额后开具了两份入库单给原告经办人,以后凭入库单结算。另查,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05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2005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被告总计已支付货款3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0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及木料,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到期价款,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到期价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1/5,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到期价款,致使原告实际已无法实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取得到期价款的合同目的。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全部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哲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二、被告上海哲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7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上海哲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3212元,财产保全费4621元,合计17833元,由被告上海哲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