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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农民。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某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车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大利路128号姚志荣家,窃得32型马司贝成品钮扣4.5万粒,20型马司贝成品钮扣15万粒,计价值人民币5250元。同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车某至33号永生钮扣厂,窃得20型马司贝半成品钮扣13万粒、24型马司贝半成品钮扣10万粒,24型马司贝成品钮扣1万粒,计价值人民币489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车某又至该厂,窃得20型马司贝半成品钮扣3万粒,价值人民币540元。同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又至姚志荣家,窃得28型马司贝成品钮扣5.7万粒、20型马司贝半成品钮扣4万粒,计价值人民币3285元。200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车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汇锋钮扣厂异形车间,窃得机器上的1.1KW电动机四台和二车机器上的4KW电动机二台,计价值人民币1840元,同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车某又至嘉善县西塘镇兴盛木制品厂车间,窃得压机上的7.5KW电动机一台、烘干机上的4KW电动机一台、风机上的3KW电动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64元。2005年9月中旬某天21时许,被告人车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蛇皮娄的机埠处,窃得7.5KW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同月中旬某天20时许,被告人车某至嘉善县南早村东港机埠处,窃得11KW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建强、傅海生、王家祥、俞静、罗金洪、姚彩花、姚志荣、金杏花的陈述,证人留祥华、于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证明、辩认笔录、照片、收据收条、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人认为价格评估太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价格太高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