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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郭正良。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郭正良、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5日,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建筑门窗分公司)与被告下属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公司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宿舍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定作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属项目部委托定作防火门,合同还对价格、品种、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杭州木材有限公司依约发货。2005年4月22日,被告下属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其所属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宿舍工程验收合格后,于5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所有款项。2005年4月23日经结算合计货款为48521元,而被告至今未付。经工商部门核准,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因改制,以其所属建筑门窗分公司为基础,由杭州木材有限公司与建筑门窗分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21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制函告一份,证明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债权由原告承接。2、证明一份,证明杭州木材有限公司与建筑门窗分公司共同组建了原告。3、定作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时间。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杭州木材有限公司没有通知过被告,其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制作时间不明,也不能证明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已经告知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杭州木材有限公司确认其原所签的合同均由原告承继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有关机关制作,可以证明原告系由杭州木材有限公司与建筑门窗分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宿舍项目部负责人周南军对防火门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的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出具给杭州木材有限公司的,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5日杭州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公司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宿舍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定作防火门,合同还对品种、价格、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5年4月22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公司出具给杭州木材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其所承建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宿舍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2005年4月23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公司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宿舍项目部负责人周南军对防火门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予以了确认。另查明,2005年3月28日,杭州木材有限公司与其下属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建筑门窗分公司经营者共同投资组建了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原来所签订的合同均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杭州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应取得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七公司的同意。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七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南军虽然对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予以了确认,但该确认书上并未加盖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七公司的印章,不能视为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七公司同意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