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田娟与被告马利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17号原告侯某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马某1,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打闹,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2月14日生一男孩马某2,由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闹,被告不关心家庭等原因,原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念及双方已有小孩的原因,曾考虑与被告和好,但双方仍矛盾不断,自2005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和错误,争取夫妻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存根、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悔改,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离婚之诉不宜坚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5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战 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