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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武侯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横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横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周永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武侯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四川横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妙广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法定代理人唐华,横妙广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平,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横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妙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平、被告周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妙广告公司诉称,2004年9月3日,原告临时雇佣被告在自己承揽的工程中帮工,当日,被告在工作中由于自身不慎而导致受伤。后经成都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7级。为此,原告认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认为:1、由于事件发生在2004年,在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2003年成都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2、由于被告在参与工作的当天就受伤,其在原告处还没有能确认的工资标准,参照原告其他职工的工资确认其工资标准,并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待遇的被告本人工资的基数,才是合理的,而不应以2004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3、由于被告住院一天后自动出院,未征得原告及原医院得同意私自转院,对为此造成得医疗费原告不应承担;4、由于被告住院期仅为1天,因而原告只应依法承担1天的停工留薪工资,而不应支付11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金额为24675.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被告周永胜辩称,仲裁裁决是属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案件受理前1年计算,所以以2004年的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所以按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法合理。被告的转院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同时也是治病需要。因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此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周永胜在制作横妙广告公司承揽的双流县白家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安装工程返工的广告牌时,工作梯倒下,周永胜摔伤,随即被送往四川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内踝挫伤”等,花费医疗费362.98元。2004年9月4日,周永胜转院至成都骨科医院,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周永胜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3076.10元。此后,周永胜自2004年9月27日至2005年7月7日在成都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061元。周永胜出院后,与横妙广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横妙广告公司认为已将其承揽的广告牌业务转包给宋良勋,周永胜是受宋良勋的指派进行的返工,且工资也在宋良勋处领取,横妙广告公司与周永胜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永胜于2004年10月21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横妙广告公司与宋良勋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确认横妙广告公司与周永胜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8月5日起正式建立。2005年3月8日,周永胜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永胜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此后,周永胜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8月9日鉴定周永胜为伤残等级7级。2005年10月10日,周永胜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横妙广告公司支付90512.44元。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横妙广告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20元、停工留薪13200元(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医疗费14593.2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39元,共计86652.28元,并裁决横妙广告公司承担仲裁费2800元。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均适用的是成都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横妙广告公司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横妙广告公司出具了2004年7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5份,横妙广告公司举证认为,从横妙广告公司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横妙广告公司的职工工资月薪是低于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周永胜的工资应以横妙广告公司职工工资平均数来参照。周永胜认为在劳动仲裁时横妙广告公司未出具,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四川石油总医院《出院证》、成都骨科医院《出院证》、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47号、第693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15张、《工资发放表》5份、票据3份、交通费票据108张,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永胜在为横妙广告公司承揽的安装工程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周永胜的受伤系工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周永胜在受伤后被送至就近的四川石油总医院,后又转院至成都骨科医院,在此过程中,虽然周永胜没有横妙广告公司同意转院的证据,但周永胜转院确为治疗工伤。故对横妙广告公司认为周永胜转院后的医疗费自己不应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永胜的停工留薪期间也应算至定残之时。由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受伤以后的生活进行赔偿和补助,因此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受理案件之日起上一年度的数据为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周永胜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现横妙广告公司出示的《工资发放表》并没有包括周永胜的,不能反映周永胜的工资情况,仲裁时以成都市职工平均作为周永胜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是妥当的。故本院对横妙广告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金额为24675.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横妙广告公司未为周永胜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横妙广告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周永胜费用。横妙广告公司应当支付周永胜的费用有:医疗费14500.08元(362.98元+13076.10元+10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成都市2004年社会平均工资1200元/月X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20元(1220元/月X3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3200元(1200元/月X11个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39元(周永胜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239元,本院认为此与其治疗病情是符合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559.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横妙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永胜86559.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横妙广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