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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砂布厂与被告樊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砂布厂,樊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西安砂布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区街办上塔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军纪,厂长。委托代理人童盟涛,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该厂销售科长,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樊宝利,男,汉族,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男工宿舍楼管理员。原告西安砂布厂与被告樊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砂布厂委托代理人童盟涛、被告樊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砂布厂诉称,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129元及利息705元、误工费600元,共计3434元。被告樊宝利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系代销关系,表示无力偿��。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在太华路建材市场开油漆经销部,从原告单位欠款购进砂布一批,共计货款2129元,一直未付。2004年元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新写下欠条,但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卖货物,被告收货并付款,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属于买卖关系而系代销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误工费一节,因其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宝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西安砂布厂货款2129元人民币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樊宝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