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6-03-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志兴、王祖建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兴,王祖建,高良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兴,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祖建,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高良林,曾用名高洋,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兴、王祖建、高良林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志兴、王祖建、高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志兴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海达链造厂停车棚内,窃得沈关传的家家乐鲨鱼TT16C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60元。2-4、2005年8月底、9月上旬和9月20日,被告人刘志兴、王祖建在绍兴县精工钢构有限公司车棚内作案三次,分别窃得丁菊红的价值1,881元的康乐五羊公主TT18C电动自行车1辆��倪利荣的价值1,530元的白天鹅TDP22Z电动自行车1辆、徐丽君的价值1,015元的新琪尔1号电动自行车1辆。5、200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祖建、高良林在绍兴县精工钢构有限公司车棚内,窃得徐大权的佳丽奇TDL01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30元。6、200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祖建、高良林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涤纶厂车棚内,窃得倪兰芳的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25元。后销赃给郝某,得款420元。现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7、200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兴、王祖建、高良林在绍兴县福全镇福达印染厂门口,窃得卿夕川停放在该处的家家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60元。后三被告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刘志兴单独及合伙盗窃作案5次,所窃物品价值7,246元;被告人王祖���合伙盗窃作案6次,所窃物品价值8,641元;被告人高良林合伙盗窃作案3次,所窃物品价值4,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兴、王祖建、高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并有失主沈关传、丁菊红、倪利荣、徐丽君、徐大权、倪兰芳、卿夕川陈述,证人郝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兴、王祖建、高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合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志兴、王祖建、高良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祖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