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6-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卢彩英与丁菊根、俞祥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卢彩英。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菊根。被告俞祥根。原告卢彩英诉被告丁菊根、俞祥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菊根、俞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彩英诉称,2003年3月30日晚,被告丁菊根驾驶被告俞祥根所有的浙F·B41**微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县惠民镇大通中心村处将原告撞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丁菊根负主要责任,被告俞祥根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30天。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90%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5747.1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4548.30元、交通费115.2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972元,计27387.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肇字2003第096A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善公交肇字2003第096A号”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不成立。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7491.80元。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要4000元。6、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28元。被告丁菊根、俞祥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交通费的支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6)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后期治疗费属不确定数,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30日晚,被告俞祥根将其所有的浙F·B41**微型普通客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丁菊根驾驶,22时10分许途径善新线8KM+500M嘉善县××中心村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根据“善公交肇字(2003)第096A”责任认定:被告丁菊根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祥根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彩英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该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90%计27387.6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45.70元、误工费4542元、交通费126元,计23755.5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二被告共同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当依法连带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被告属机动车一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丁菊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祥根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90%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依据相关证据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菊根应赔偿原告卢彩英医疗费等损失23755.50元的60%为14253.30元、被告俞祥根应赔偿原告卢彩英医疗费等损失23755.50元的30%为7126.6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卢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彩英负担205元,被告丁菊根负担600元、被告俞祥根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包珍珍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