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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自强东路商场与被告李少敏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自强东路商场,李少敏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西安市自强东路商场,住所地本市自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庆,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大利,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商场职工,住本市。被告李少敏,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金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自强东路商场(以下简称自强商场)与被告李少敏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大利、李华,被告李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杰、童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强商场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联营开发自强东路商场的协议”,但被告未能依协议按时如数地交付原告统筹金等定额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该费用15万元,现要求被告清结债务15万元,且终止原、被告的联营合同。被告李少敏辩称,原、被告订立的联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被告按时定额向原告支付统筹金等的条款与法相悖,系无效条款,况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三十余万元该费用,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款,亦没有违约,表示不同意终止联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原告自强商场与被告李少敏签订了“关于联营开发自强东路商场的协议”言明,原告将其位于本市自强东路212号的营业大楼共五层(不含原告已租给建行的130㎡)及后院仓库与被告李少敏联营开发,被告李少敏对该营业大楼五层投入资金进行改造经营,联营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每年负担原告员工的统筹金、工资、管理费、医药费等合计为12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交第一次费用,以后每年度初十日内交当年费用,联营期间,被告有权采取对外承包、出租等多种经营方式,如果被告逾期一个月未向原告交付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少敏投资将该营业大楼进行了装修、改造,并负责出租经营。被告李少敏又陆续不时地向原告交付了统筹金等费用三十余万元。200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所约按时如数地向原告交付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原告的钱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终止双方的联营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营合同、原告收取被告统筹金等的收款凭证、被告李少敏与他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联营开发协议,系双方自愿所为,故协议成立,协议订立后,原告自强商场以其营业大楼作为联营出资,被告李少敏以对营业大楼进行装修改造作为联营出资,原、被告的这些行为,符合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系联营合同关系,而在双方的联营合同中所约定的由被告李少敏必须每年按时如数地向原告交付原告员工的统筹金、工资、管理费、医药费等共计十二万元,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的条款,实质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该条款违反了联营法律关系中的联营双方应共享盈余、共担风险的原则,这显然与法相悖,故该条款无效,与该条款相关的关于李少敏如果不能按时交付原告该费用,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条款,显然不能成立,系无效的约定,而合同的其余条款与法不悖,由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部分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依“保底条款”支付其钱款,并终止联营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市自强东路商场与被告李少敏订立的联营合同部分有效。2、驳回原告西安市自强东路商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700元,由原告西安市自强东路商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