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朱红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叶红汉,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致熙,女,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彦,男,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被告朱红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西安公司)与被告朱红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力宝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致熙、梁彦,被告朱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力宝西安公司诉称,2004年2月28日,被告与广东健力宝集团饮料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健力宝西安办事处)因退货问题发生纠纷后,将原告借给健力宝西安办事处的陕AFXX**江淮牌汽车扣押,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陕AFXX**江淮牌汽车。2、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养路费8820元、保险费4490.85费、车辆折旧费11132.94元,共计24443.79元。被告朱红运辩称,原告健力宝西安公司起诉自己,原告属主体错误,自己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扣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健力宝西安办事处与原告朱红运原有业务往来,2004年2月28日因业务关系,健力宝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借给其办事处的陕AFXX**江淮牌汽车开至被告在西安市沙井村的经营地后,双方因退货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遂将陕AFXX**号江淮牌汽车扣留,健力宝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朱宏谋于2004年2月29日向电子城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认为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权处理,建议当事人到法院解决。2006年1月健力宝西安办事处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朱红运要求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健力宝西安办事处并非车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2006年1月24日本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另查,陕AFXX**号江淮牌汽车原告2000年购买,购买时车辆总价为63616.5元,该车每月养路费为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时间为21个月,即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依有关规定,该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该车共缴保险费4490.85元,上述养路费及保险费均由原告缴纳。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档案材料、(2006)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养路费及保险费收据、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扣押陕AFXX**号江淮牌汽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原告当然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养路费及车辆折旧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保险费虽系原告缴纳,但未发生保险事故,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红运将车号为陕AFXX**号江淮牌汽车返还给原告健力宝(西安)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红运赔偿原告健力宝(西安)有限公司养路费8820元、车辆折旧费11132.94元,共计19942.94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健力宝(西安)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762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562元(原告已缴纳,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