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6-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水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水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传。委托代理人来钟槎。被告潘水发。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水发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钟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5日,被告以介绍常州东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C块的建设工程业务为名,收取原告公司来钟槎经手的服务信息费30000元,双方约定如不将工程业务介绍成功则将该款归还原告,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未将工程介绍成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服务信息费3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有关常州东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C块建设工程是由其上海朋友介绍给上海某公司彭立,该公司与原告立有字据,约定未稿好业务,5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则由上海公司归还。当场来钟槎支付30000元给彭立,并叫被告写了张收条,原告应向上海方要求返还,而不应向被告追索此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3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该协议未履行,则被告偿还损失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仔细审核后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就常州东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C块建设工程的承接业务与上海雨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彭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支付上海雨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信息费100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付50000元,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签定后原告进场施工三天内支付50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中作为担保人承诺:该工程由被告为双方促戒,如不能实施,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由被告承担归还。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公司委托人来钟槎交付的30000元后立下收条一张。然至今原告并未取得常州东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C块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服务信息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常州东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联系了原告与上海雨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促使两方签订了协议,若该协议不能实施,被告自愿归还原告支付的费用。之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应交予上海雨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信息费30000元。现原告因未取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收取的服务信息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水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楼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