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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6-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危关华、陈乐良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关华,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乐良,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关华、陈乐良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关华、陈乐良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危关华、陈乐良事先预谋实施抢劫。当日21时30分许,二人携刀至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庄港村路段,被告人危关华先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孙某推倒在路边,造成孙某左胸部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胸部外伤。然后二人采用刀威逼和卡孙某脖子的方式抢走白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50元、银灰色中桥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4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案发后,作案工具黑色鸭舌帽、圆形牛仔帽各一顶、黑色钢质刀一把、被害人的手链一根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现手链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危关华、陈乐良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刀具等物证;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关华、陈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危关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乐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鸭舌帽、圆形牛仔帽各一顶、黑色钢质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