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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6-03-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元盛食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盛食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上海元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亭路**。法定代表人胡仓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文英。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北新成商贸**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div>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皓明、邓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元盛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元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元盛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买卖生鲜肉类制品和各种熟食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92.1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9月30日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买卖生鲜肉类制品的合同,并约定月返利为3%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4年10月10日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买卖各种熟食的合同,并约定月返利为2%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2005年9月9日至9月2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及其附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492.10元货物的事实。其中厂编为711086供货15,009.10元,扣除约定的返利为3%计450.27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273.34元;厂编为751976供货10,483元,扣除约定的返利为2%计209.66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558.83元。综上,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4,832.1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有买卖各种生鲜肉类制品和熟食的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生鲜肉类制品和熟食,并约定按一定比例返利及其他权利义务。截止200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92.10元,扣除返利计659.93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4,832.17元。现因被告歇业,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帐期的货款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有返利,故返利部分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元盛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32.17元,赔偿该款计付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并开具给原告金额为659.93元的费用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