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建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6-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成英、曹连伟等与钱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英,曹连伟,陆连荣,钱元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建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唐成英,农民。原告:曹连伟,学生。(系原告唐成英之子)原告:陆连荣,农民。被告:钱元成,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成英、曹连伟、陆连荣诉被告钱元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成英、曹连伟、陆连荣于2006年3月29日以已与被告钱元成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成英、曹连伟、陆连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其他诉讼费390元,合计785元,由原告唐成英、曹连伟、陆连荣负担。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