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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06-03-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车笑红与潘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笑红,潘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77号原告车笑红,女,1974年生,汉族。被告潘立民,男,1972年生,汉族。原告车笑红诉被告潘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笑红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潘立民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潘立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偿还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笑红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立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福义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董 菲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