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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6-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人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蒋某,男,199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法定代理人某(系蒋某之父)蒋迷中,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某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周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张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某原系夫妻,1997年8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直接扶养,被告不承担扶养费。因实际生活需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扶养费,但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费用,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户口登记表、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离婚证(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某与被告于1997年8月20日自愿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等相关事实。被告周某辩称,我与蒋迷中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蒋迷中自行抚养原告,扶养费与我无关,况且我也放弃了部分财产,就是折抵了对原告的抚养费,况且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某蒋迷中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8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就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约定:“蒋某由父亲蒋迷中扶养,包括扶养费支付。与周某无关”。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父共同生活,被告未给付过抚育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义务人某的实际给付能力酌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蒋某生活费15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每半年结付一次),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某民法院。上诉人某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某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某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某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某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某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某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