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6-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又名罗吉、罗杰,农民。2006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李龙保(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商城木业城农贸市场内码头,钳断链条锁,窃得马东亚停放此处的路路达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2006年1月6日夜,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青云桥造桥工地处,窃得4×16mm电缆线40余米,价值人民币1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东亚、单忠伟的陈述,同伙李龙保的交代,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李龙保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0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