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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6-03-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葛冰洋与杭州劳动路副食品综合市场、杭州万隆实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冰洋,杭州劳动路副食品综合市场,杭州万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贸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葛冰洋。法定代理人葛中法。委托代理人商金玉、林黎。被告杭州劳动路副食品综合市场。负责人(诉讼代表人)俞云玑。被告杭州万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雅根。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杭州市贸易局。法定代表人XX隆。委托代理人汪淑华、王永清。原告葛冰洋为与被告杭州劳动路副食品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劳动路综合市场”)、杭州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杭州市贸易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由主审人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葛中法及委托代理人商金玉、林黎,被告劳动路综合市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杭州市贸易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4日下午,原告与其他两个小朋友在住宅楼空场平台上踢坏。该平台是劳动路综合市场房顶,该房顶上共有三栋住宅楼。市场综合楼共两层,南侧为住宅楼外跨楼梯,楼梯靠外侧是高90公分的护墙,约下午5时许,其中一个较大的男孩将球踢出二楼平台护栏,球掉到市场擅自搭接在住宅楼外跨楼梯上的棚顶上,棚顶是石棉瓦。原告爬到棚顶去捡球,由于石棉瓦年久失修,不能承重,在爬行约1米多远时,从4米多高的棚顶掉下,摔成重伤。经鉴定构成听力八级伤残,面瘫十级伤残。被告劳动路综合市场是该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单位,被告万隆公司是该市场的主办法人,且对该建筑物有部分产权;被告杭州市贸易局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大部分产权)杭州市商业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在杭州市商业开发公司注销后,其是该公司财产的受益人。因三被告未尽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损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95195.05元、残疾赔偿金10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承担原告因大脑受到伤害而引发的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劳动路综合市场、万隆公司辩称:对原告从综合市场顶棚摔下致伤无异议;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农贸市场大棚外的安全非被告管辖的范围,被告搭建的大棚非违章建筑,是政府要求搭建的,且是否违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认定原则,即有损害事实存在,有损害结果,加害人有过错,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除有损害结果外,其他三个条件均不具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贸易局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劳动路综合市场大棚作为附属物已随综合楼产权的转让,不归本局所有,故本局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市场变更申请登记,证明万隆公司是该市场的主办法人单位,劳动路综合市场是建筑物大棚的管理者;2、照片,证明建筑物大棚当时的情况;3、病历及CT片,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出院摘要,证明出院时原告的病情;5、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抢救治疗所发生的费用;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7、身份证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8、产权证,证明产权所有人及搭建的位置;9、进场交易证,证明劳动路综合市场是该大棚的管理者;10、证人证言,证明市场综合楼顶平台是居民平时经常锻炼的场地;11、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仍需进一步治疗而不断增加的医疗费用;12、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13、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14、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致残的程度;15、拍卖会资料,证明商业开发公司吊销后,市贸易局是其权利承继人;16、吊销企业情况,证明被告市贸易局应承担责任;17、统筹医疗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8、证书,证明原告爱伤前的状况;19、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20、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新增加的费用;21、交通费用发票,证明新增交通费用;22、照片,证明建筑物大棚的现状。被告劳动路综合市场、万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也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照片,证明农贸市场大楼通道与大棚间隔有7岁儿童不易翻越的护栏;2、俯视照片,证明若原告从大棚上爬行,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因为大棚破损明显;3、内部仰视照片,证明大棚的功能仅为遮风档雨,保证经营户的正常经营;4照片,证明7岁儿童不宜翻越;5、农贸市场三楼通道照片,证明其用途;6、大棚顶部的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2;7、照片,证明除有人相助,7岁儿童不易翻越;8、照片,证明大棚顶部石棉瓦破碎状况;9、报告单,证明原告事发时身高为118.4厘米。被告杭州市贸易局提交拍卖材料一份,证明其非农贸市场的管理者和该市场不动产所有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5、1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17、18、19,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客观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三被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形式要件不具备,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20、21,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其治疗、护理而误工也是客观的,故予以客观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否认,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文证审核,审核结论确认该鉴定结论对文证审核结论三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三被告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整治并非因原告摔下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劳动路综合市场、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照片与其主张无关联,隔墙不易翻越不等于不能翻越;与本案无关联;对大棚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被告未尽到维修的责任,疏于管理;原告是去捡球,而非要自杀,对报告单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杭州市贸易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均为实地照片和原告无异议的报告单,内容详实、客观,原告认为无关联及反反证被告疏于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杭州市贸易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被告劳动路综合市场、万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因拍卖系众所周知,故不应拘泥于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贸易局提供的拍卖材料系一组材料,内容相互印证,且经政府以简复单方式批复,省级党级刊登公告、程序合法、规范,故采纳万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7月14日下午,原告葛冰洋与其他两个小朋友在劳动路综合市场房顶平台上踢球,因该平台上有三栋住宅楼,综合楼靠南侧为住宅楼外跨楼梯。楼梯靠外侧有高90公分、厚35公分的护墙。约17时许,其中一个较大的男孩将球踢出二楼平台护栏,球掉到农贸市场搭接在住宅楼外跨楼梯上的棚顶上。原告葛冰洋在其他小孩的帮助下爬过护墙,到棚顶去捡球,不幸从四米多高的石棉瓦棚顶摔落,身受重伤。经鉴定,听力构成八级伤残,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葛冰洋时年7岁,身高118.4公分。因暑假寄养于大伯伯家中,其爬墙上棚顶捡球,当时无大人在场。还查明,原告受伤后,经多方治疗,共花费医及相关费用105748.36元。原告因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为此成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万隆公司出于人道,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缺一不可。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在他人帮助下,爬过护墙,上石棉瓦顶棚捡球,不幸摔伤造成残疾,过错在其自身,对此,作为监护人应负直接责任。被告劳动路综合市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级主管部门万隆公司承担,万隆公司就住宅楼外跨楼梯靠石棉瓦顶棚一侧设置有高90公分、厚35公分的砖砌护墙,符合一般防护要求,尽到了合理防护义务,对原告的摔伤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系因被告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所致,缺乏依据,不符合建筑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被告万隆公司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杭州市贸易局虽系原产权人之一的杭州市商业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在该公司注销后,对该部分产权已通过拍卖方式转移了相应产权,故主体上不适格。即便是适格主体,也与被告万隆公司同理,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隆公司自愿给予原告补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搭棚的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隆公司补偿原告葛冰洋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葛冰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邮资费8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万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三月30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