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6-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国芳与吴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军,黄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伟。上诉人吴昌军、上诉人黄国芳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昌军、上诉人黄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5月21日下午1点多,被告吴昌军骑摩托车回家看望父母,途经村中小路时,因黄全信(系原告黄国芳的小叔子)将耕田机停在路上修理,路太挤,被告骑摩托车过去时跌倒在地。被告即与黄全信发生争吵,继而相打,被告用锄头将黄全信打成轻伤(该案已经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原告看到被告与黄全信相打,遂上前相帮,用泥铣与被告手中的锄头格打至泥铣头断掉,黄国芳见状,转身就跑并摔倒在地,被告赶上去用锄头击打原告头部及身上。后被告的锄头被其母黄云玲夺走,原、被告双方各自回家。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31605.9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医疗费中有卡托普利片等心血管系统、消化系统用药及胃镜检查、甲状腺全套等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检查,经法院核实,不合理用药总计金额为867.16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应考虑误工时间为10周,陪护1个月,交通费80元。原判认为,原告看到其小叔黄全信与被告相打后,遂上前相帮,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但被告用锄头击打原告,特别是原告逃走摔倒后,被告追上前殴打原告,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仅打了原告背部一下,没有打过原告其他部位的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05.90元-867.16元=30738.74元、误工费10周×7天×45.62元/天=3193.40元、陪护费30天×5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5元/天=975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36487.1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2918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昌军应赔偿原告黄国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189.7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国芳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194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1560元。吴昌军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告吴昌军赶上去用锄头击打原告头部;被告吴昌军辩称其仅打了原告背部一下,没有打过原告其他部位的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上述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其系在与黄全信叉打时,被黄国芳偷袭击中后脑(构成轻微伤)后出于本能进行还击,在黄国芳转身摔倒时在其背部打了一下。黄国芳住院期间,借医伤之名治疗其原有的各种疾病,做各种与伤无关的检查,小伤大医,伤病混治。综上,理应由黄国芳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黄国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国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吴昌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事实是黄国芳为阻止事态的发展,上去主动劝架。本案医疗费均系黄国芳为治疗被吴昌军击打后受伤所需,且已经一审审查,不合理部分已予剔除。黄国芳同时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黄国芳看到小叔子黄全信和被告吴昌军发生相打后,遂上前相帮,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上述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其看到吴昌军在击打黄全信,为防止事态恶化,才上前相劝。但吴昌军却用锄头追打黄国芳,黄国芳在逃跑过程中滑倒在地,吴昌军竟抡起锄头朝黄国芳头部、背部用力猛击,致黄国芳受伤。吴昌军故意伤害行为情节严重,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国芳的一审诉讼请求。吴昌军答辩称:黄国芳根本没有拆劝过,而是直接用泥铣击打吴昌军的后脑部。吴昌军并未击打过黄国芳的头部。上诉人吴昌军在二审庭审中新提供黄珠凤在2006年1月24日出具的证词一份,以证明黄国芳并未劝架,是黄国芳先打吴昌军之事实。上诉人黄国芳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属新的证据,上诉人黄国芳亦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黄国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由吴昌军承担黄国芳各项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经二审查明,吴昌军在纠纷中用锄头击打黄国芳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吴昌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昌军所称其仅击打黄国芳背部一下的上诉主张,与其本人及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虽对黄国芳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且一审中吴昌军已申请法院对黄国芳的用药、治疗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原审法医学审查意见已对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吴昌军要求二审改判由黄国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国芳发现其小叔与吴昌军相打后,未采取合法、理性、适当的措施进行劝止,反而上前相帮,并用泥铣与吴昌军手中的锄头进行格打,其行为失当。据此,黄国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吴昌军的赔偿责任。黄国芳认为其系劝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由吴昌军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比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910元,由上诉人吴昌军、上诉人黄国芳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